只要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永远不会自动解除。
1、如果还在黑名单上,那是不可能自动解除的;
2、结案后,法院执行人员把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后就马上消除。
失信人员需要在完成自己的责任后,才能申请将自己从失信的名单中解除,自动解除是需要一定时间的,一般是五年。对于失信人员,我国的相关法律条例对这批人作出了一定的生活限制,比如不能坐飞机和G字开头的火车,对其消费也做出了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扩展资料
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可以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的行为:
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
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强制执行
1、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2、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3、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股票等财产;
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等动产;
5、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等财产;
6、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
7、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返还特定的财物;
8、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9、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10、限制出入境等。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百度百科-失信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
1.提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2.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式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追加被执行人的审限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4.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
(一)追加法定原则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二)追加依申请启动原则
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通常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执行形式审查原则
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同于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的审查以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以防止恶意拖延执行、提升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变动,案件比较复杂的,执行法院要通过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程序性权利。而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也需要遵循“审执分离原则”。
(四)诉讼实质审查原则
最高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一些情况下,法院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驳回或者支持的裁定后,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是可以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是一个执行程序,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就要按照诉讼程序的程序要求进行。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注重公平,需要查清复杂事实、明确法律适用,因此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五)利益平衡原则
追加被执行人从主体上看,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关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从程序上看,涉及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就会有执行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冲突;从法律上看,会涉及不同部门法的交叉,如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执行法律对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保护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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