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良记录修复立案信息消除方法有哪些种类的,立案怎么消除

ISO14001:2004标准3.6条款对“环境因素”作出了定义:“一个组织的活动、产品和服务中能与环境发生相互作用的要素。”环境因素作用于环境,产生环境影响。ISO14001:2004标准3.7条款对“环境影响”的定义是:“全部或部分地由组织的环境因素给环境造成的任何有害或有益的变化。”换言之,能够产生环境影响的因素,我们叫它环境因素。

立案信息消除方法有哪些种类的,立案怎么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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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含义编辑

环境因素是指一个组织的活动、产品或服务中能与环境发生相互作用的要素,包括那些造成实际的和潜在的、不利的和有利的环境影响的要素。 [2]我们生活在环境中,环境中的种种因素影响着我们的生活,与其相关的主要要素有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

环境因素有家庭环境、生活环境、职业环境、经济因素。像大楼、办公室地点、家具等这类环境因素也能传递信息。一间特殊的办公室、一幅名人字画、一套名牌服装、一枚昂贵的钻石、一块劳力士手表、一辆奔驰汽车可能提醒来访者:本公司负责人是一位成功人士,与这样的人打交道是可靠的。因此,在沟通中应充分注意到环境因素所传递的信息。

识别方法编辑

来自:ISO 14001初始环境评审培训教材

①识别环境因素的步骤

选择组织的过程(活动、产品或服务)

确定过程伴随的环境因素

确定环境影响

②环境因素的分类

l水、气、声、渣等污染物排放或处置

l能源、资源、原材料消耗

l相关方的环境问题及要求

l其他

③确定环境因素的依据

l客观地具有或可能具有环境影响的

l法律法规及要求有明确规定

l积极的或负面的

l相关方有要求的

l其他

⑤识别环境因素的方法分类

l物料衡算法

l产品生命周期分析法

l问卷调查

l专家咨询

l现场调查和面谈

l头脑风暴

l查阅文件和记录

l测量

l水平对比——内部、同行业或其他行业比较

l纵向对比——组织的现在和过去比较

上述方法各有利弊,具体实施识别时,有必要将各种方法组合使用,下面将部分方法予以介绍:

问卷评审

——因素识别

问卷评审是通过事先准备好的一系列问题,通过到现场察看和与人员交谈的方式,来获取环境因素的信息。问卷的设计应本着全面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问卷包括的内容应尽量覆盖组织活动、产品、以及其上、下游相关环境问题中的所有环境因素,一个组织内的不同部门可用同样的设计好的问卷,虽然这样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针对性,但为一个部门设计一份调查卷是不实际的。典型的调查卷中的问题可包括如下内容:

l产生哪些大气污染物?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是多少?

l产生哪些水污染物?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是多少?

l使用哪些有毒有害化学品?数量是多少?

l在产品设计中如何考虑环境问题?

l有哪些紧急状态?采取了哪些预防措施?

l水、电、煤、油用量各多少?与同行业和往年比较结果如何?

l有哪些环保设备?维护状况如何?

l产生哪些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如何处置的?

l主要噪声源有哪些?厂界是否达标?

l有否居民投诉情况?做没做调查?

以上只是一部分问卷调查内容,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完整的问卷提纲。

现场评审(I)

——观察面谈及环境因素识别

现场观察和面谈都是快速直接地识别出现场环境因素最有效的方法。这些环境因素可能是已具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或者是具有潜在的重大环境影响的,有些是存在环境风险的。如:

Ø观察到较大规模的废机油流向厂外的痕迹;

Ø询问现场员工,回答“这里不使用有毒物质”,但在现场房角处发现存有剧毒物质;

Ø员工不知道组织是否有环境管理制度,而组织确是存在一些环境制度;

Ø发现锅炉房烟囱黑烟;

Ø听到厂房传出刺耳的噪声;

Ø垃圾堆放场各类废弃物混放,包括金属、油棉布、化学品包装瓶、大量包装箱、生活垃圾等;

现场面谈和观察还能获悉组织环境管理的其他现状,如环保意识、培训、信息交流、运行控制等方面的缺陷,另一方面也能发现组织增强竞争力的一些机遇。如果是初始环境评审,评审员还可向现场管理者提出未来体系建立或运行方面的一些有效建议。

现场评审(II)

——书面文件收集及环境因素识别

一般的组织都存在有一定价值的环境管理信息和各种文件,评审员应认真审查这些文件和资料。需要关注的文件和资料包括:

l排污许可证、执照和授权;

l废物处理、运输记录、成本信息;

l监测和分析记录;

l设施操作规程和程序;

l过去场地使用调查和评审;

l与执法当局的交流记录;

l内部和外部的抱怨记录;

l维修记录、现场规划;

l有毒有害化学品安全参数;

l材料使用和生产过程记录,事故报告;

l水、排放物和排污收费;

l能源、资源、配件等的价格;

评价准则编辑

在系统识别组织全部环境因素的基础上,必须根据其对环境影响的大小作出评价,判定出重要环境因素,以便组织在制定环境方针及目标指标时予以优先考虑。但是由于受科技发展水平和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程度等限制,现在相对“重要”的环境问题,若干年后可能变成“不重要”,因此,不存在一个绝对的重要环境因素的评价准则。而对于一个具体的组织,在一定时期内,应该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评价标准和方法。一般评价的依据,环境方面有环境影响的可能性、程度、范围、发生的概率、持续的时间等,以及环境法律法规要求,商业方面有改变环境影响的技术难度、经济承受力、因环境问题使组织存在的风险大小、组织的公共形象以及相关方的利益等。在作具体评价时,要综合上述各方面的环境影响并体现出“持续改进”的思路。

酗酒环境因素编辑

近几年我国饮酒人数一直呈现上升趋势,早在五年前我国酒民已经超过了5亿人,并且每年与酗酒肇事有关立案事件有400万起,其中死亡人数至少10万人。据世界卫生组织(WHO)报道,2012年全球有约330万人因过度饮酒而导致事故或疾病,比因肺结核、暴力事件以及艾滋病而死亡人数还要多,占总死亡人数的5.9%,相当于平均每十秒钟就有一人因饮酒而死亡。因此可以看出因酗酒导致的社会不良问题逐渐突出,对个人、家庭以及社会带来众多负面影响。

家庭环境

在全体社会人群中饮酒者所占比例为:工商业者最高,占63.9%;农民45.9%;工人43.1%;知识分子最低,占22.4%。在不同教育程度中,以中学教育程度者最高,共420%,婚姻状况中离异或丧偶的人群中饮酒者占649%,工商业经营者重度饮酒者所占比例最高,为47.1%,知识分子所占比例最低,为25.6%。在一个有饮酒习惯或者是不反对饮酒的家庭中,其子女与亲属往往更容易接受饮酒,因为在这样的家庭中饮酒被看作是很自然的事,往往以此为乐趣。更有甚者,在这样的家庭中,有的鼓励子女饮酒。因而,这种家庭中子女的饮酒比例大大高于一般家庭。

也有一些自身饮酒者出于不同的原因,严厉禁止子女饮酒,但是结果子女往往还是成为潜在的饮酒者。在嗜酒者中,大约60%有家族嗜酒史。从遗传角度看,有饮酒习惯家庭的子女,对酒精有着较高的耐受性,也更容易接受酒精,最终成为嗜酒者。

生活环境

调查发现,饮酒有着明显的地域分布特点。如:我国东北、内蒙和新疆等高寒地带,饮酒是人们抵御严寒的重要手段之一,大兴安岭是全国气温最低的地方,而在此生活的鄂伦春族饮酒比例在全国是最高的。有学者对青藏高原地区酒依赖人口学调查发现,海拔在2500—200米的州县中,酒精依赖发病率明显增高。这些州县处于高寒缺氧地区,人们常以饮酒来御寒。由于受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以豪饮必醉为待人的礼仪方式。饮酒时,方式单调,以酒类为主、饮食为辅,导致酒精在体内的浓度较高。另外,高原地区文化娱乐相对缺乏,人们常以饮酒来消遣和寻找刺激,易导致酒精滥用,出现酒精依赖。盛产酒的地方,酒的消费量往往高于其他地区。如:法国盛产名满全球的葡萄酒,同时法国人的葡萄酒人均消费量居世界第一;浙江绍兴黄酒自古闻名天下,同时浙江的黄酒消费也稳居全国第一。

职业环境

调查显示,不同职业对酒精的消费有不同的影响。首先是酿酒业,酒厂职工饮酒比例最高;再就是农民、煤矿、地质、油田以及野外作业和重体力劳动者,他们的饮酒比例也很高。这类患者普遍认为饮酒能祛风除湿、舒筋活血、镇静催眠、疗伤止痛、解除疲劳等。因而饮酒成习,最终形成酒精依赖。相佐证的是伊斯兰教严禁饮酒,因而在伊斯兰社会中,鲜有酒精依赖者。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顺利进行,一种新的职业人群成为酒精消费的"黑马"—工商业经营者。调查中,这一职业的饮酒比例高达63.9%,已经超过原来农民以及重体力劳动者的饮酒比例。

经济因素

毋庸置疑,经济因素在酒精依赖形成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日本的一组调查数据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二战之前,日本人均饮酒量相当于纯酒精2.3升;二战结束后,日本经济凋敝,民不聊生,人均饮酒量降至0.43升。到了1955年,随着经济复苏,人均饮酒量又恢复到了二战前的水平。随着日本经济的迅猛发展,到了80年代,日本人均酒精消费量接近了欧美的水平,1989年为65升。就我国来说,改革开放之前人们仅能满足最基本的生活消费,酒的消费量非常低。1980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酒精的消费量开始增加,据统计数据显示,1952年—1978年的26年里,酒类的消耗年平均增加仅为53%;1982—1989年7年间,酒的消耗年平均增加为13.3%。从1990—1995年,年平均消耗增加为13.1%,到2000年以后我国人均消耗纯酒精已在每年6升左右,接近西方发达国家水平。

企业要加大对“三违”行为的查处,坚持开展班前五分钟安全早会,做到安全工作天天抓、天天讲,安全互保对子之间应做到时时监督,时时提醒,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制止;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坚决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大家知道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哪些内容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监督管理职权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将执法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事项向当事人公开,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合法、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执法,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安全生产执法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二章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执法职权时,应当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执法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涉及个人资格许可事项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所在地或者实施资格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启动执法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予以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

务的。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指派其进行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实施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执法行为。

第三章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公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许可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本部门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本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统一送达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撤销、变更、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法定的文件资料,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

(二)受理。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查。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照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得到书面回复;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核查,并提交现场核查报告;

(四)作出决定。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决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决定不予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定权利。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因法定事由,有关许可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需要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提出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二十四条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吊销或者撤销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吊销或者撤销该行政许可。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延期、未被批准延期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安全生产许可,并在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一般程序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

对经初步调查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时,应制作询问笔录;

3.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4.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5.调查取证结束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拟定处理意见,编写案件调查报告,并交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后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案件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内设的法制机构进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行政处罚告知。

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五)听证告知。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八)行政处罚决定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具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交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2.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

3.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5.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按时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保留相应的凭证;行政处罚部分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文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按每日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十二)归档。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按安全生产执法文书的时间顺序和执法程序排序进行归档。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书记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按规定提交委托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与质证;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种类: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二)临时查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场所、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三)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四)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五)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六)加处罚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三十八条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条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到场实施,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决定;

(二)实施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

(六)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核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加处罚款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

(二)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四)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仍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催促当事人履行有关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决定等义务;

(二)缴纳罚款《催告书》送达10日后,由执法机关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本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以上是小编介绍的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哪些内容的内容,如果大家还想了解更多关于安全生产的知识,那就继续浏览本网工伤安全小知识库中的内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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