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屏蔽,执行法院是否必须解除失信?
对此,两个基层法院一线办案同志进行了热烈讨论:
其中一人认为:既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官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解除,基于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尊重,执行法官就应当将被执行人解除失信。
另一人认为:纳入失信名单,本质上为执行强制措施,属于执行权的行使,而执行权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绝不能被申请执行人“牵着鼻子走”(申请人要求删除失信,法官就得遵从)。因此,是否解除失信,不是申请人执行人“说了算”。
两人争论的异常激烈,十分较真。正在争论的难解难分之时,一位中院的同志说:你看你们两个最低法院的同志,争论来、争论去,能有什么用?这事还得最高法院说话才有效。
那么,我们就让最高法来说话。当然,小编无法邀请最高法的同志对此进行表态。按照惯例,最高法通常也不会有人对此来公开站台说话。但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会“说话”。
下面,我们就让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来“说话”。
2017年1月16日,最高法院审委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修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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