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良记录修复失信修复管理办法实施时间规定是,失信修复管理办法实施时间规定是多少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根据《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和常熟市《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常熟市诚信“红黑榜”制度(试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设置了一套计分方式,既有利于失信行为的累计积分管理,更有利于失信行为的修复。

失信修复管理办法实施时间规定是,失信修复管理办法实施时间规定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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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快推进城市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惩戒失信行为,依据国家、省、市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管理部门对社会法人、自然人失信行为信息进行归集、发布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失信行为的界定】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对人的行为。

【解读】

1.自然人失信:根据《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五条“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第八条“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第(五)项“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等。

2.社会法人失信: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八条“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司法当事人的失信行为。”第(一)项“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第(五)项“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社会法人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

【解读】

依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自然人的界定】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体,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户等。

【解读】

依据:《江苏省自然人惩戒办法(试行)》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失信行为等级】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一般等级、较重等级和严重等级三个等级。

第七条【公示制度】城市管理严重失信行为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积分制度】失信行为采取积分制度,一个自然年为一个计分周期。

【解读】

自然年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该期限内的被扣分进行累计,达到一定分值后视情况纳入不同失信等级。计分周期应当与黄名单或黑名单的有效期进行区分。

第九条【计分方法】一年内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每起扣5分。

一年内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以行政处罚的,每起扣10分。

属于城管局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每起扣20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每起扣50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每起扣100分。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每起扣50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每起扣50分;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处以刑事处罚的,每起扣100分。

另有分类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等。

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一是指市容环卫责任人(特别是经营户)未按规定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即“门前三包”),如出店经营(超出门窗经营)、使用高音喇叭揽客、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店招标牌)、乱搭建和设置遮阳雨棚等行为;二是指擅自摆摊设点、乱涂写、乱张贴、乱堆放、乱拉挂、乱晾晒、乱搭建、乱扔垃圾(含车窗垃圾)等行为;三是指各种形式的侵占、损毁绿化及绿化设施等行为;四是指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带泥行驶等行为。

第十条【一般等级】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累计扣分达30分(含30分)的,列入一般失信行为,由市城管局记录并报送市信用办备案。

第十一条【较重等级】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累计扣分达60分(含60分)的,列入较重失信行为,进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

第十二条【严重等级】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累计扣分100分(含100分)的,列入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进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解读】

本《办法》按照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等级,设立不同有效期限,列入较重等级黄名单的有效期限社会法人、自然人均为3年;列入严重等级黑名单的有效期限社会法人为7年,自然人为5年。同时,将按照上级相关规定由市信用办分别实施信用联动惩戒。

一、依据:1、《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二十条“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第二十三条“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7年。”

2、《江苏省自然人惩戒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5年。”

二、起始日期计算。自录入失信名单起计算失信周期,在失信名单有效期内再次出现新的失信行为的,自新失信行为确定之日起重新计算起始日期,失信名单有效期按新起始之日计算。具体视下列情况处理:

1、在较重失信名单(黄名单)有效期内的,(1)新的失信行为达到进入黄名单的,黄名单计算时间根据新的日期计算;(2)新的失信行为达到进入黑名单的,黄名单不再计算,进入黑名单计算周期。

2、在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的有效期内,(1)新的失信行为达到进入黑名单的,黑名单计算时间根据新的日期计算;(2)新的失信行为达到进入黄名单的,计算黑名单。若黑名单期满,黄名单未到期的,黄名单期限接续计算,直至期满。

黄名单后果

自然人:《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二十条对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三)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四)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社会法人: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十九条对社会法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二)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货物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药品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对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信用分减半。

黑名单的后果

自然人:根据《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四)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五)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的人员,除可以采取本章第四节规定的惩戒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惩戒:(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社会法人:《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以及行业服务机构等,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五)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六)不给于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七)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等;(八)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限制或者取消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三条【失信行为信息的记录】市城管局负责将失信行为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一般失信行为的处理】对符合一般失信行为的,由市城管局采取书面信用提醒方式对社会法人或自然人予以告诫。

第十五条【较重失信行为的处理】对符合较重失信行为的,由市城管局采取书面信用提醒方式对社会法人或自然人予以告诫,并进行诚信约谈。

第十六条【严重失信行为的处理】对符合严重失信行为列入黑名单的,由市城管局核准后,报送市信用办,由市信用办在诚信常熟网站发布。

因严重失信行为已列入失信人黑名单的,由市城管局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告知,并进行诚信约谈。

第十七条【信用告知、约谈制度】市城管局应当对信用提醒和告知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第十八条【黑名单公布】市城管局应当在公共媒体平台公布城市管理失信人员黑名单。

第十九条【黑名单异议申请】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对黑名单发布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城管局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二十条【黑名单异议处理】市城管局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黑名单异议反馈】异议申请经核实,应当向申请人反馈调查结论,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二条【黑名单异议期间“不影响”原则】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信用修复的情形】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修复要求的;

(二)市城管局认为可以进行信用修复的。

【解读】

仅一般等级失信行为和较重等级失信行为可以进行信用修复;严重等级失信行为不能修复。

第二十四条【信用修复的方式】一年以内参加百姓城管志愿服务活动满30小时,可以进行一般失信等级的信用修复,一般失信分数清零。

一年以内参加百姓城管志愿服务活动满60小时,可以进行较重失信等级的信用修复,较重失信分数清零。

因见义勇为被县(市)级以上表彰为先进个人的可以进行一般和较重失信等级修复。

因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被相关管理单位授予流动红旗、文明经营户等荣誉的,每项先进计15分,可以抵扣失信分数。

【解读】

失信行为在参加百姓城管志愿服务和获得奖励之后发生的,可以根据服务的时长和奖励的情况先行抵扣失信积分,失信行为的等级按照折抵后的积分情况进行确定。

参加百姓城管志愿服务可以进行一般和较重等级的修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

1、通过居住地附近的城管中队报名,在城管队员指导下注册报名参与活动;

2、通过志愿常熟公众微信平台注册,加入百姓城管志愿者总队,报名参加百姓城管活动;

3、目前已经可以加入的百姓城管有市城管局总队,流水琴川、七彩虹、零距离、金色年华、百事通、虞山青年、金色年华、百事通、交广爱心车队、理工学院、虞山镇、民建、教育局等志愿大队和城区社区的37个中队,各队均可以直接发布活动消息,组织开展百姓城管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信用修复的程序】信用修复的程序:列入一般失信、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管局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市信用办审核后予以实施。

【解读】

失信行为发生后列入了一般失信名单和较重失信名单,可以通过参加百姓城管志愿服务和组织评比先进获得奖励积分,积分达到一定数值修复条件后,可以向市城管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书,市城管局认为符合修复条件的报信用办实施,失信行为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黑名单不修复原则】列入严重等级失信人员黑名单的,不能进行信用修复,公示期间不能享受各类政策优惠。

【解读】

根据《江苏省社会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列入黑名单后不予修复。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城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常熟市城市管理局

2017年10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七条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八条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九条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

第十条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后,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三章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

第十二条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第十四条“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四章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

第十五条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六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八条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条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三条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四条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条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

第二十六条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七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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