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1、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2、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3、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4、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二、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信用修复申请书;
2、守信承诺书;
3、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信用修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如下:
1、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2、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3、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4、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5、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
6、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7、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8、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9、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10、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