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良记录修复企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企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深圳市的企业信用制度,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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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本市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第四条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第五条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征信机构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企业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开展活动。第六条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第七条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第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征信机构、企业组成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业务的监督管理。

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政府鼓励评估机构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监管。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九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对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第十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

(二)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档案管理、数据处理、数量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一条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主动或者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征信活动;

(二)依据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三)提供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四)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

(五)其他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第十二条信用中心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信用信息服务,但对通过互联网查询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费。

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费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其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评估机构的收费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第三章信息征集第十三条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直接向被征信企业或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从公开媒体的有关报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评估机构征集未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第十五条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体信息目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必须提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第四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第五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第六条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第七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第八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第九条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第十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第三章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第十一条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第十二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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