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増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増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将第《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査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査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七、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増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八、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九、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十、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査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十一、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増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増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査。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十三、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四、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十六、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増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七、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査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査封、扣押、冻结。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八、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撇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十九、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7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十、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増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一、増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二、第三编第二章増加一节,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四节: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十三、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四、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毕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六、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八条,修改为:“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査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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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的刑罚。
2、表述例子:《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6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安,。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昌安、肖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1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昌安、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与“阿东”(另案处理)预谋骗租车辆用于抵押贷款后,由肖某到永嘉县瓯北镇永宁路348号被害人陈某乙的宏鑫汽车租赁行骗租了一辆车主为郑英直的浙c×××××轿车(价值182044元),之后二人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以车主郑英直名义将车抵押给陈某甲借款46500元,并将该借款用于赌博。涉案轿车现已被被害人取回。
2.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余昌安伙同金顺良(另案处理)、“丁明军”(身份不明)预谋骗租车辆用于抵押贷款后,由余昌安假冒陈贤虎身份作为实际承租人,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北街49号被害人刘某、蔡某的温州众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了被害人刘某的浙c×××××丰田牌越野车(价值158272元)。之后,由金顺良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等材料,以车主刘某的名义,余昌安作担保,向被害人陈某甲抵押借款36000元。涉案轿车现已被被害人取回。
3.2013年6月14日,余昌安经预谋,伙同“丁明军”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北街49号被害人刘某、蔡某的众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余昌安假冒陈贤虎的身份作为实际承租人,“丁明军”签订租赁合同,骗租了被害人蔡某的浙c×××××丰田越野车(价值150103元)。之后,余昌安将该车抵押给陈某甲后借得36000元用于赌博。涉案轿车现已被被害人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刘某、蔡某、陈某甲的陈述,二手车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车辆交接结算书、驾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肖某、余昌安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昌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某宣告的缓刑;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被告人余昌安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肖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6500元,均返还被害人陈某甲。
原审被告人余昌安上诉称,(1)第二节事实未去众信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自己只是为金顺良的借款提供担保,(2)第三节事实其指使“丁明军”前去租车的原因是自己没有驾驶证,租车系便于参赌,没有预谋将车用于抵押;且借款时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车辆系租赁,已连续支付三个月利息1.2万;另外,鉴定意见对车辆价值估价也过高,(3)之前用过朋友陈贤虎身份去众信公司租赁车辆,也多次介绍朋友去该公司租车,冒用身份并非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称,用真实身份租车,被抵押车辆已由租赁公司开回,未拖欠租车费,未造成车主损失,租车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以车辆价值来定罪量刑;实际借款仅46500元,借款后与被害人陈某甲一直保持联系直至陈带警察将其抓获,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节事实,被害人蔡某指认余昌安系实际租车人,余昌安虽辩称该节事实其并未实际租车,但即使按其辩解,其明知金顺良租赁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去赌博仍用“陈贤虎”名义打电话给车行帮助金顺良通过“丁明军”顺利租到车辆,后又在明知金顺良伪造车主刘某的身份证件找被害人陈某甲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为金顺良提供担保,系共犯。第三节事实,余昌安租赁车辆当晚便去办理抵押借款的事实在时间上得到《承租方情况及车辆交接结算书》、《个人借款合同》等书证及车主蔡某和借款人陈某甲证言的印证,余昌安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与他人预谋租车抵押筹集赌资的事实,其翻供称租车只是为方便赌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余昌安虽辩称曾支付三个月利息给被害人陈某甲,但陈某甲未予承认,余昌安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至于价格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所做,余昌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昌安、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肖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余昌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本案赃车均已追回,肖某有坦白情节,均已予从轻处罚。余昌安、肖某各自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没有还款赎车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为筹集赌资,且余昌安虚构承租人的身份骗租车辆,其二人假冒车主的名义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行为,足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二人辩称对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借款数额计算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海
审判员涂凌芳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东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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